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谯执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云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兴,秦永彬,闫春明,闫春义,唐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谯执字第00469号申请执行人:王云兴,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秦永彬,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闫春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闫春义,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唐志华,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王云兴、秦永彬、闫春明、闫春义与被执行人唐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唐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兴、秦永彬、闫春明、闫春义借款84040元及利息(每人21010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云兴、秦永彬、闫春明、闫春义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唐志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31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谯执字第004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芳审判员  颜景雷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