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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袁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彭阳县。被告:马某乙(曾用名马某某、马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彭阳县。原告袁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4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同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乙经常回娘家,2014年1月25日回娘家后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叫被告马某乙回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23900元。原告袁某向法庭提交了照片2张,并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乙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以及双方结婚彩礼情况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马某甲妻子、马某乙母亲马某丙证言1份,证明袁某与马某乙于2012年12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彩礼90000元、退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乙于2012年12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同居时,原告给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实际支付彩礼80000元。后被告马某乙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自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原告依习俗给付的彩礼较多,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因同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彩礼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交纳1389元,原告袁某负担116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