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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锡忠与曹子生、曹占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锡忠,曹子生,曹占福,宋光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3261号原告宋锡忠,农村居民。被告曹子生,农村居民。被告曹占福,农村居民。被告宋光信,农村居民,原告宋锡忠与被告曹子生、曹占福、宋光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锡忠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曹子生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约定:被告曹子生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2‰,使用期1个月,到2012年12月25日付清本息。被告曹占福、宋光信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如被告曹子生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清偿债务,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子生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46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曹子生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曹子生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亦未证明被告曹子生确系因外出而下落不明并按规定交纳公告费用,致使人民法院无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曹子生地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曹子生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曹子生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被告曹占福、宋光信为一般保证人。在被告曹子生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另二名被告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锡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986元,退还原告宋锡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