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8日,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诸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蒲娟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