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陈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陈世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陈春梅,男,汉族,1947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光星、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建,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春梅与被告陈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6%,用于投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产开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同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投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产开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和利息(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7月3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世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借据,证明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6%,用于投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A2.字据,证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投资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A3.(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A4.(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据A3-A4共同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偿还与本案同一借条同性质的贷款人林思良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13)××民初字第××号原告林思良诉被告陈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思良提供的证据《借据》和《字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时间从2009年7月2日起,备注:陈春梅、林思良共同投入鸿业工程款(鸿业公司月息为6%)。2009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字据》一张,内容载明,2009年8月17日本人借给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叶依光1000000元人民币中林思良150000元,陈春梅150000元。2013年1月4日,案外人林思良提供本案的证据A1《借据》、A2《字据》以及被告陈世建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世建还借款4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该案经二审(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世建应返还该案原告林思良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据》虽未明确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但从(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可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即借款总额600000元减去案外人林思良的借款金额300000元;同时根据《字据》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第一笔借款300000元按月利息6%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春梅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40元、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艺凤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