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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XX诉胡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杨XX,男。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胡XX,女。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杨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年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2年9月22日生育儿子杨XX。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动辄离家出走,抛下儿子不管不问,现儿子杨XX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住房一栋。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杨XX18周岁为止;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4万元的住房一套。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的自然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的起诉陈述是不正确的,我们的小孩一直和我一起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无当事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年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2年9月22日生育儿子杨XX。原、被告双方自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生育一男孩,后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礼让、相互理解,完全可以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启安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谯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