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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庚诉被告牛占山、牛占祥、牛占林、牛占荣、牛占芝、张凤玉继承纠纷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张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牛XX,男。委托代理人宫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XX,男。委托代理人李XX,男。被告牛XX,男。被告牛XX,男=。被告牛XX,女。被告牛XX,女。被告张XX,女。原告牛XX诉被告牛XX、牛XX、牛XX、牛XX、牛XX、张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宫XX、被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牛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占XX、牛XX、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XX诉称,我祖父牛XX于2013年5月10日立遗嘱一份,将其名下的四处房产遗赠给了我,牛XX于2013年9月21日因病死亡,遗嘱已生效。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牛XX名下的四处房产归我所有,并请求六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牛XX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牛XX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一、我们要对原告所持有遗嘱质证后才能表明态度。二、原告要求我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我不予配合。被告牛XX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相关手续。被告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相关手续。被告牛XX、牛XX、牛XX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原告牛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牛XX所立遗嘱一份;证明牛XX立有遗嘱,将本案诉争财产遗赠给了原告。证据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遗嘱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四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合法登记。被告牛XX、牛XX、牛XX、牛XX、牛XX、张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牛XX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牛XX对原告牛XX所提供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遗嘱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见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见证人身份不清、见证人是否有资格见证看不出来。被告牛XX、张XX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牛XX异议不成立,理由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齐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份遗嘱合法有效,且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牛占山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牛庚所提供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牛XX对原告牛XX所提供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确认的遗嘱与原告证据一中的遗嘱不是同一份遗嘱。被告牛XX、张XX无异议,本院认为牛占山异议不成立,理由为:牛XX提出原告牛XX证据一中的遗嘱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齐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遗嘱不一致,但是未提供判决书中所确认遗嘱的样本,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牛XX所提供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牛XX、牛XX、张XX对原告牛XX所提供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牛XX系原告牛XX祖父,牛XX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牛XX、次子牛XX、三子牛XX、长女牛XX、次女牛XX。原告牛XX系牛XX之子。牛XX配偶为张XX。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牛XX在冯XX、胡XX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将自已名下的房产四处,房照号分别为:讷拉字第20040004号、讷拉字第20040005号、讷拉字第20050077号、讷拉字第20060006号。上述房产遗赠给了本案原告牛XX。牛XX于2013年9月21日因病死亡。牛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XX、牛XX、牛XX、牛XX、牛XX、牛XX。原告牛XX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遗嘱中的遗产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六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相关手续。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遗嘱合法有效,因此遗嘱中遗赠财产应该归原告牛XX所有,六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牛庚办理产权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相关手续;被告牛XX提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遗嘱非此份遗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XX、牛XX、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房照号分别为:讷拉字第20040004号、讷拉字第20040005号、讷拉字第20050077号、讷拉字第20060006号房屋归原告牛XX所有。被告张XX、牛XX、牛XX、牛XX、牛XX、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牛XX办理产权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成文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荆凤淸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