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邵长山与许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山,许金红,许金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邵长山,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春壮,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金红,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许金虎,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传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雪聪,该公司职工。原告邵长山与被告许金红、被告许金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许金虎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邵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壮、被告许金红、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雪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山诉称,2014年7月8日18时许,在河东区旦赵线凤凰岭办事处驻地西路段,被告许金红驾驶鲁Q29R**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旦赵线由西向东起步驶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我驾驶的“久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时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河东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被告许金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被告许金虎。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待原告和被告举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许,在河东区旦赵线凤凰岭办事处驻地西路段,被告许金红驾驶鲁Q29R**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旦赵线由西向东起步行使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邵长山驾驶的“久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邵长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邵长山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251.56元,病历复印费19元。2014年8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7083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金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长山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仟元至柒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许金红对于该结论中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4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4)0580号鉴定结论书,对于“久力”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500元(大写伍佰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原告邵长山住院期间由张邦红(农村居民)护理,原告邵长山系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9.98元/天。鲁Q29R**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许金红、登记车主系被告许金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许金红对于河东交警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7083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系被告许金红驾驶机动车将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邵长山撞伤,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许金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原告邵长山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2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邵长山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天。结合原告邵长山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500天。综上所述,原告邵长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51.56元、病历复印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641.55元(49.35元/天×13天)、误工费16497元(109.98元/天×15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车损费5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2119.11元。因涉案鲁Q29R**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邵长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邵长山赔付27838.55元。对于原告邵长山的其他损失14280.56元,由被告许金红按照80%的比例赔偿1142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长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42119.11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27838.55元;由被告许金红赔偿11424.45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邵长山承担250元,由被告许金红承担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许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