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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沛容与梁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沛容,梁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黄沛容,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曾茜茜,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来,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沛容诉被告梁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沛容委托代理人曾茜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沛容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2011年4月起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3年1月,被告擅自将原告存放于家中的24000元现金偷偷拿走。2013年1月21日,原告发现现金丢失,遂追问被告,被告称该款已全部被其用于挥霍、赌博,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15000元,余款9000元则每月还2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清偿。原、被告因该事件于2013年1月21日正式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及时还款,但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沛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2013年1月21日借条一份。被告梁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梁金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梁金来身份证号码44200019820227****,借黄沛容身份证号码44200019800319****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于2013年1月25日前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剩余玖仟元(¥9000元)每月还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余款。借款人:梁金来住址:中山市坦洲镇同丰街16号2013年1月21日”。庭审中,黄沛容称其与梁金来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1月21日,黄沛容发现梁金来擅自将其存放在家中的24000元现金拿走并使用,在黄沛容追问下,梁金来向黄沛容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还款,该借条上的内容为黄沛容书写,借款人栏的签名及捺印为梁金来亲笔所签及捺印。借条出具后,梁金来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黄沛容多次向梁金来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梁金来欠黄沛容借款24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梁金来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梁金来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黄沛容主张梁金来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黄沛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沛容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金来负担(该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灏审 判 员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