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邱芳君。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立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不到5个月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闹矛盾。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一年。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与女儿一起回家,但被告均未予理睬。而且原告发现被告在分居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因双方确认女儿胡某乙与原告不具有血缘关系,原告撤回第二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分割存放于被告处的双方共同财产3万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彩礼)4万元;四、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怀孕、生育期间支付的生活费、住院费1万元。被告刘某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借款及分割3万元共同财产没有依据。双方结婚前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4万元,但是该笔款项为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并非借款。被告从未将原告的工资拿去存银行,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根本没有3万元的存款。三、被告无过错,无需返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婚前被告怀孕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孩子可能不是原告的,但原告依然坚持要求结婚。故女儿非原告亲生并非被告故意欺诈,双方离婚并非被告过错。被告所收彩礼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无需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与前任丈夫离婚。2012年9月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随后相约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礼前,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万元。××××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胡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父母为胡某甲、刘某。随后,原告因其与胡某乙的血型不符合血型遗传规律,经常与被告争吵、打架。××××年××月底,原告携带女儿投靠父母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被告自认怀孕时,自己不能确定原告系胎儿生父,并已告知原告。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并非胡某乙生父,但未申请亲子鉴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并非胡某乙的生父,故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被告怀孕、生育所支出的费用,虽未就此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该项支出已经实际发生,且合乎情理,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根据民间习俗,结婚时,男女双方互赠财物,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前给付给被告的4万元,符合彩礼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彩礼。结合原告的实际家庭及收入情况,同时考虑生父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负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故意隐瞒女儿非原告亲生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万元的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被告刘某离婚;二、女孩胡捷熙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彩礼25000元;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为被告刘某怀孕、生育支付的费用5000元;五、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750元,被告刘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立达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博闻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