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庄某、卓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卓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曾用名庄某库),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卓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林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卓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永霞、被告人庄某、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庄某、卓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佣雷某乙、张某等人砍伐霞浦县沙江镇炉坑村青甲垅“巴那”山场的林木。经霞浦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山场面积为8.5亩,林木蓄积量为51.2957立方米。被告人庄某、卓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卓某已对被砍伐山场进行补植复绿。另查明,霞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3年11月9日当场查扣运输途中的涉案被砍伐林木9.6402立方米,后折价人民币6600元予以变卖,并将折价变卖款6600元予以提存。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林木变卖说明、收据、霞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木权属证明、被告人庄某、卓某人员基本信息表、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雷某甲、钟某、林某甲、雷某乙、张某、吴某、解某、林某乙灼、林某丙证言,霞浦县林业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卓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审批即共同无证采伐林木共计51.29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卓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卓某已对被砍伐山场进行补植复绿的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卓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的被砍伐林木折价变卖款人民币6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