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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贺红与胡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胡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义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贺红,男,汉族,住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亨富,男,住三台县芦溪镇,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胡勇,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权,男,汉族,住三台县芦溪镇。原告贺红与被告胡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之委托代理人邓常超、贺亨富,被告胡勇之委托代理人姚钦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代林、被告王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红诉称:2013年1月10日23时53分,胡勇驾驶冀R039**号车,从三台县西平场镇方向往三台县芦溪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王义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义权及摩托车乘车人贺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贺红在解放军52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出院后4个月后扶双拐下床活动,6个月后扶单拐下床活动,术后第8个月,贺红在扶单拐锻炼行走时,不慎滑倒,遂于2013年9月27日再次入住解放军520医院。贺红共垫付医疗费19267.2元。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贺红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751元。被告胡勇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贺红第二次治疗的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是贺红自己滑倒,故不同意赔偿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3、贺红的诉讼请求过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异议;2、贺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是贺红自己滑倒,故不同意赔偿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请求驳回;3、胡勇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险不予赔偿;4、对贺红的伤残等级有异议,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5、贺红的诉讼请求过高;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义权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胡勇肇事后逃逸,自己不承担责任;2、自己也有损失,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3时53分,胡勇驾驶冀R039**号车,从三台县西平场镇方向往三台县芦溪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王义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义权及摩托车乘车人贺小军、贺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勇驾驶冀R039**号车逃逸。经三台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小军、贺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1月28日贺红在解放军520医院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59943.4元,出院医嘱为:…2、注意营养补给,全休1个月;…4、4个月后扶双拐下床活动;5、6个月后拆除钢丝,预计费用3000元左右,可扶单拐活动…7、1年后返回医院复诊视情况取钢板,预计费用5000元左右。2013年9月27日,贺红再次到解放军520医院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13186.2元,主要诊断为陈旧性股骨干骨折其他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折弯畸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3、术后3-4个月拄拐下床活动,术后1年来院复查,视情况取出髓内钉,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4、建议休息1月。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贺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该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1344.35元(具体如下:1、护理费:34天×60元=2040元;2、误工费:94天×60元=5640元;3、伤残赔偿金:22368元×20年×15%=67104元;4、被抚养人(女)生活费:6127元×14年×15%÷2人=6433.35元、被抚养人(父)生活费:6127元×20年×15%÷3人=61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1、贺红事发前在从事挖掘机融资租赁经营活动,并租住在三台县芦溪镇场镇“先成丽景”小区。2、胡勇垫付了贺红费用56543.4元、王义权4300元(另案处理)、贺小军250元(表示不再要求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虽然王义权辩称其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贺红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勇存在逃逸行为,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的第(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胡勇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贺红第二次住院发生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贺红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除保险公司赔偿给贺红的各项损失外,贺红的其他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9943.4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天×30元=510元;3、鉴定费700元。共计:56153.4元。该损失由胡勇承担70%的责任即56153.4元×70%=39307.3元,由王义权承担30%的责任即56153.4元×30%=16846元。胡勇超额垫付了17236.1元-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1300元=15936.1元,该费用由本案保险公司付给胡勇,但需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详细信息如下:收款人全称:三台县人民法院账号:253101040008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备注附言:×××标的款】,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义权正另案起诉,待处理完毕后一并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贺红的损失为交强险101344.35元-胡勇超额垫付的15936.1元=85408.25元。被告王义权赔偿给贺红的损失为16846元+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558元=17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贺红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5408.25元。二、由被告王义权赔偿贺红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7404元(已扣减本案受理费)。三、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付给胡勇15936.1元(已扣减本案受理费)。四、驳回原告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胡勇负担1300元(已扣减),由被告王义权负担558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