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丁某、贾某某、矫某某、刘某某、刘某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某,矫某某,贾某某,刘某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矫某某,男,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2011年9月2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博,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俊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410556977。辩护人李臣,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刘某某、矫某某、贾某某、刘某博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丁某、刘某某、矫某某、贾某某、刘某博及辩护人侯俊伟、李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刘某某、矫某某、贾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7时许预谋扒窃,由被告人丁某、刘某某负责扒窃,被告人贾某某负责望风和转移赃物,被告人矫某某负责开车、望风和转移赃物,且被告人矫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博,由其负责望风、通风报信。五被告人于9时至12时许,在本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大集,扒窃被害人赵某某“AG-TEL”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刘某博随后离开。15时至18时许,被告人矫某某、贾某某、丁某、刘某某在本市甘井子区文体街市场、姚家夜市等地,扒窃被害人回某某钱包1个,内有“中兴”牌U79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现金人民币109元;扒窃被害人林某“苹果”牌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扒窃被害人王某某“三星”牌GT-S757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扒窃被害人蒋某某“小米”牌2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扒窃被害人王某晶“三星”牌I93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扒窃被害人张某“AUX”牌V9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扒窃被害人张某娜“三星”牌GTI855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矫某某、贾某某、丁某、刘某某共参与扒窃8起,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4729元,被告人刘某博参与扒窃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0元。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均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刘某某、矫某某、贾某某、刘某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刘某某、矫某某、贾某某、刘某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矫某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被害人赃物,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被害人赃物,缴纳罚金,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被害人赃物,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博系初犯,涉案金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某博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五、被告人刘某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