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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薛建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薛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冒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平。委托代理人吴亚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12时许,陈海东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沿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薛建平驾驶的苏F×××××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建平受伤。当天,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建平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薛建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好转出院。2013年11月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薛建平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薛建平交通事故致第十二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其第十二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薛建平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索要赔偿,薛建平诉至法院,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94531.6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以此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依据法院委托对薛建平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实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成立的充分证据,故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薛建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医药费300元。3、误工费15942元。4、护理费2280元。5、残疾赔偿金59354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650元。9、停车费400元。10、鉴定费1560元。综合上述1-9项,薛建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5771.68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薛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771.68元;二,驳回薛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1983元,由薛建平负担118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建平的伤情为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不到1/3,通常不会导致腰部活动度减退;薛建平的椎体序列整齐,不存在畸形愈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所引用的伤残评定依据有误;薛建平为54岁中老年男性,鉴定所选择参照角度时应该考虑到腰部退变对活动度的影响而适当降低正常值。据此,申请对薛建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薛建平系启东市哲铭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关于误工的相关证据均由该单位出具,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建平答辩称,伤残鉴定不能仅凭书面条款作为鉴定依据,每个人的个体恢复均有差异,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活体检查后所作,结论客观、真实;其按照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已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薛建平的伤残等级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有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在阅片并对薛建平进行法医学临床检查的基础上,确认薛建平因第十二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建平误工费的问题,薛建平系启东市哲铭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人民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按照本省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薛建平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