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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徐建苗、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徐建苗,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负责人胡明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告徐建苗。被告陈丽。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徐建苗、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徐建苗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7.5‰,被告徐丽作为该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建苗发放借款10万,但其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出现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徐建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3、判令被告徐建苗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4、判令被告陈丽对请求2、3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丽辩称,借款承认的,我和徐建苗离婚了,我愿意承担一半即5万。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建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建苗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丽为其做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丽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建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本案被告徐建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陈丽质证认为贷款是徐建苗贷的,贷款收到的,用于归还另外一笔30万贷款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经审查,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徐建苗以购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徐建苗、陈丽签订合同号为892112013001564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建苗为借款人,被告陈丽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建苗发放贷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保证人仅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亦未代付利息。原告以被告拖欠利息已属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为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徐建苗、陈丽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建苗在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已按约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未按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该笔10万元的贷款;被告徐建苗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徐建苗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相应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苗立即归还借款、支付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陈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徐建苗、陈丽签订编号为892112013001564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建苗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合计9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限被告徐建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丽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徐建苗、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