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郑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郑小会、郑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郑小会,郑亮,侯平,梁兆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住所地铜山区刘集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被告郑小会。被告郑亮。被告侯平。被告梁兆月。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诉被告郑小会、郑亮、侯平、梁兆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