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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3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王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王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2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王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男,1980年11月0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王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苗梅、人民陪审员张焕青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王慧于2011年7月13日在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信用卡,卡号为×××。王慧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7月13日,王慧欠款本息共计3190.73元。中信银行多次催收,王慧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王慧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息3190.73元(截至2013年7月13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同》的规定结算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信银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被告王慧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慧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对账单、王慧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13日,王慧向中信银行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本人同意中信银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中信银行向相关信用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中信银行保留。该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王慧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同意中信银行保留相关资料;信用卡只限于王慧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王慧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将信用卡作为任何其他用途,尤其不得用作任何违法用途;对于王慧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任何不当使用信用卡或中信银行及王慧及附属卡持卡人不可预见及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蒙受的损失或损害,中信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中信银行有权根据王慧的资信状况的变化批准王慧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王慧须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超限费承担还款责任;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王慧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王慧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期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王慧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王慧及其附属卡支持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王慧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王慧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王慧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王慧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王慧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中信银行经济损失,均由王慧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有权将王慧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中信银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此后,中信银行批准了王慧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王慧使用。截至2013年7月13日,王慧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息共计3190.73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王慧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与王慧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王慧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王慧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现中信银行要求王慧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三千一百九十元七角三分,及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被告王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焕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