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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友碧与袁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碧,袁仁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李友碧,女,生于1978年12月12日,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王洋,渠县文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仁琼,女,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友碧诉被告袁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碧及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袁仁琼及代理人胡阳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碧诉称,被告袁仁琼在河市镇开办了一家火锅店,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10月被告袁仁琼因经营不善,关闭了该火锅店,并拒绝经付下欠的货款2300元,被告袁仁琼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定被告偿还货款2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仁琼辩称,该火锅店不是袁仁琼开的,是合伙经营,所欠货款系张永生经营期间所欠。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袁仁琼注册登记达县河市晨龙火锅店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袁仁琼。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共计2300元,并由被告认可的收银员邓春梅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友碧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工商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被告收银员邓春梅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依法注册晨龙火锅店,原告向被告注册的火锅店供货,并由其员工签收货物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供货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只认可有年月日的销货清单,部分没有年份或月份的销货清单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虽部分没有写清年月日,但该销货清单上的编号与前后有年月日的销货清单相连贯,且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故被告以没有年月日而不予认可相关销货清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曾主张该火锅店系三人合伙,但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出该火锅店系合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仁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琴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