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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华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七刑执字第178号罪犯王华峰,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七中法减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该犯于2010年4月30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王华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2年2月22日,因表现突出获奖励有效奖分3分。2013年1月22日、2013年4月22日,被评为监狱、监狱局改造积极分子。在计分考核中,各项累计有效奖分151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55分。本次缴纳罚金2000元。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华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奖励三次,但罚金没有足额缴纳,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华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可臣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