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志强诉钱树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钱树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吴志强。被告:钱树祥。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强与被告钱树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被告钱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土地77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由原告经营,当时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上述77亩土地(耕种玉米)提供水源,在能有效灌溉时,原告一次性给付承包费,但原告种植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为原告耕种的玉米地提供浇地用水,被告迟迟未予解决,致使原告承包的土地绝收,造成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损失10万元(以评估为准)。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依法将林地承包给原告,并没有违反规定之处。2001年12月7日,被告承包了白城子林场70亩林地。2012年10月25日经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批准被告对承包的白城子林场的树木进行了采伐,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要求,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种植林木的义务。按照与白城子林场可以间种和可以转包的合同约定,以及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试行)﹥、﹤赤峰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人工商品林采伐后,允许更新为其他林种及树木,允许进行2年的土地耕作、熟化管理,但伐后第3年必须完成迹地人工更新,迹地更新面积不得少于采伐面积”的规定,被告在2013年5月前完成采伐任务后,于2013年5月份将该承包地承包给原告,原告种植一年后,第二年要求继续承包,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原告承包的两年中,被告是依法和依照承包林地的合同对外转包的,没有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并未承诺提供水源,原告于2013年在该承包的土地上已经种植一年,原告对承包土地自然条件和浇灌条件有充分的了解。被告的林地有地膜喷灌,第一年原告承包时使用了地膜喷灌,收益很好,故原告继续承包,2014年原告放弃地膜喷灌不用,想大面积喷灌,而林地的现有条件达不到大面积喷灌,被告也从未保证对原告承包的林地保证大面积喷灌;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约定被告保证水源。被告与案外人李丙树签订了用电协议,在用电能保证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利用地膜喷灌。三、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2013年时已有了收成,2014年原告绝收与气候、原告的经营及原告放弃使用地膜喷灌等因素有关,但不论何种原因均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任何的承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按水浇地价格将白城子林场7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但承包的地方没有水源。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保证水源;2013年原告已经承包一年,2014年在原有的条件下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的该承包合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白城子林场与被告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77亩土地的来源,同时还证明该77亩林地允许间种或转包。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012年10月25日林业部门批准对被告承包林地上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的面积是118.1亩。3、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举的一致),证明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共77亩,每亩承包费按200元计算,承包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4、(2014)阿鲁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两年度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5、被告与李丙树签订的用电协议,证明被告对该承包土地上的机电井能够保证用电。6、收据3枚,证明该承包地上的林木采伐后被告对该土地种植树木时所花费的费用。7、赤政办发(2011)05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该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人工商品林采伐后允许更新为其他林种及树种,允许进行两年的土地耕作,熟化整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对外转包是符合规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造林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林木采伐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是按水浇地转包给原告的。被告说的2013年和2014年同样条件下转包给原告的不属实,因为2013年被告给原告借的井,2013年后期机电井就干了,所以2014年春天被告出钱原告又往西面的井埋了管道,因此两年的浇地条件是不一样的。4、对(2014)阿鲁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5、对用电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3枚收据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原告也不知道这事,3枚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赤政办发(2011)058号文件是否合法原告不知道,但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举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白城子林场与被告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77亩土地的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012年10月25日林业部门批准对被告承包林地上的林木进行采伐,林木采伐后,被告将上述土地77亩转包给原告,该采伐许可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举的一致),已作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4、(2014)阿鲁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被告与李丙树签订的用电协议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机电井能够保证用电,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收据3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赤政办发(2011)058号文件,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2月7日,被告承包了白城子林场70亩林地。2012年10月25日经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批准被告对白城子林场的树木进行了采伐。采伐后按照与白城子林场签订的可以转包的合同约定,以及赤政办发(2011)058号文件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试行)》、《赤峰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人工商品林采伐后,允许更新为其他林种及树木,允许进行2年的土地耕作、熟化管理”的规定,2013年5月份被告将该承包地以每亩2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种植一年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每亩承包费价格为200元,合计15400元,承包费原告吴志强一次性给付被告钱树祥。承包期限自2014年春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8月8日,本案被告钱树祥起诉原告吴志强给付2013年承包费1400及2014年承包费13200元,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吴志强于2014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钱树祥承包费14600元。另查明:2013年本案被告钱树祥与案外人李丙树签订用电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白城子苗圃钱树祥浇地、浇树用电入股费每亩150元,合计15000元整,用电年限为长期,此电源系李丙树在白城子苗圃变压器接引,保证钱树祥浇地用电。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关于被告为原告耕种的土地提供水源的相关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损失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将上述77亩土地按水浇地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就应保证提供水源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据合同的明确约定或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水浇地价格推定被告应履行提供水源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显失公平的,原告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但原告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同意于2014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承包费(2013年1400元、2014年13200元)14600元,证明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证明其放弃了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雅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