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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金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金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桂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秀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亮。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粤RQ24**号大客车是黄金亮出资购买并挂靠通利达公司的车辆,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黄金亮。2008年9月28日,黄金亮与通利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通利达公司同意将一辆37座,车牌号为粤RQ24**号,经营线路为英德至连州的宇通牌大客车发包给黄金亮承包经营,期限从2008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承包款为每月800元。同时还约定:合同期内黄金亮经营的车辆实行自负盈亏,黄金亮是粤RQ24**号大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并承担该车所发生的全部责任,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经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由黄金亮承担。2010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巫金发驾驶湘L712**号低速货车由阳山往水口方向行驶至S260KM+360M路段,在超越梁银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时与相向由付维才驾驶的粤RQ24**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驾驶员付维才及乘客曹艳、阮亚秀、黄小英、鄢华杰、周哲死亡,乘客冯丽池、卢会玲、冯伙娣、刘明沙、鄢艾华、陈敏雯、甘石军、刘运明、潘俊新、潘可睿、曾桥娣、梁志强、刘雪琦、黄球得、刘力群、刘佳伟、周美珍、吴金生、刘平贵、莫满连、沈玉婷、毛少英、冯土娣、沈艳霞、张卫良及电动车驾驶员梁银茹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利达公司积极参与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2010年6月30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金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维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人员梁银茹、曹艳、阮亚秀、黄小英、鄢华杰、周哲、冯丽池等不承担责任。此后,通利达公司为伤者冯丽池支付了医疗费4809.10元,赔偿款300000元,支付卢会玲医疗费13816.40元,赔偿款135000元,赔偿潘俊新150**元,支付潘可睿医疗费16000元,支付冯伙娣医疗费6306.40元,赔偿款3500元,支付陈敏雯医疗费20538.50元,赔偿款40000元,支付曾桥娣医疗费29972.30元,赔偿款45000元,支付刘雪琦医疗费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赔偿款3429.30元,支付甘石军医疗费16445.20元、赔偿款19000元,支付梁志强医疗费1939.30元、赔偿款3800元,支付刘力群医疗费2642.90元、赔偿款2500元,支付黄球得医疗费3916.60元、赔偿款2800元,支付周美珍医疗费3796元,支付鄢艾华医疗费15973.50元、赔偿款40000元,赔偿刘佳伟1500元,支付刘运明医疗费64200元、赔偿款45800元,支付刘明沙医疗费61563.40元、赔偿款40000元,赔偿吴金生、刘平贵、莫满连、沈玉婷、冯土娣损失各300元,赔偿沈艳霞损失100元,赔偿毛少英600元、赔偿张卫良1000元,赔偿死者付维才家属的损失470000元,赔偿死者黄小英家属的损失237234.71元,赔偿死者曹艳家属损失260704.23元,赔偿死者周哲家属的损失148697.59元,赔偿死者鄢华杰家属损失161199.92元,赔偿死者阮亚秀家属损失142584.45元。以上通利达公司垫付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386944.40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款1400000元给通利达公司,保险理赔已完毕。通利达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包括借款在内为人民币986944.40元。一审庭审中,通利达公司要求黄金亮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变更为991994.40元。关于上述人员的损失,经阳山县人民法院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黄金亮应承担30%责任的损失数额如下:冯丽池98329.29元、卢会玲70365.50元、潘俊新351**.14元、潘可睿9025.19元、周哲家属148697.59元、鄢华杰家属161199.92元、阮亚秀家属142584.45元,合计665354.08元。经通利达公司与受伤人员及死者家属协商调解达成协议的如下:赔偿吴金生、刘平贵、莫满连、沈玉婷、冯土娣损失各300元,赔偿沈艳霞损失100元,赔偿毛少英损失600元、赔偿张卫良损失1000元,八人损失合计3200元,对这部分损失黄金亮同意全额支付。对赔偿冯伙娣9806.4元、陈敏雯60538.50元、曾桥娣74972.30元、刘雪琦7504.30元、甘石军35445.20元、梁志强5739.30元、刘力群5142.90元、黄球得6716.60元、周美珍3796元、鄢艾华55973.50元、刘佳伟1500元、刘运明110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64200元没有提交发票证实)、刘明沙101563元、付维才家属470000元、黄小英家属237234.71元、曹艳家属260704.23元。该部分损失扣除刘运明医疗费64200元没有提交发票外,合计1382436.94元,黄金亮同意按30%承担责任,即同意承担414731元。上述黄金亮同意承担的金额总合计1083285.08元。因通利达公司要求黄金亮全额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故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通利达公司与黄金亮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黄金亮承包经营粤RQ24**号大客车期间发生事故的一切经济、民事责任由黄金亮负担。通利达公司作为被挂靠部门在本次事故中,也积极协助黄金亮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预付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赔偿伤者和死者家属的损失等合计2386944.40元。但黄金亮承包经营的粤RQ24**号大客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30%,黄金亮在庭审中也同意按30%承担责任,即同意赔偿1083285.08元。而黄金亮的粤RQ24**号大客车保险人已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通利达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400000元,已超出了通利达公司为黄金亮垫付赔偿款30%的数额,故通利达公司诉请黄金亮支付其垫付的全额赔偿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通利达公司支付超出黄金亮应承担赔偿款外的垫付款、借款,可向另一肇事方及借款人追偿。关于通利达公司请求黄金亮支付律师费126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只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黄金亮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负担,且律师费不是事故的损失,故通利达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通利达公司请求黄金亮支付诉讼费问题:因通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诉讼费负担办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通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7.81元,由通利达公司负担。宣判后,通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金亮支付通利达公司991994.4元及律师费12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金亮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黄金亮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错误。1、对于“6.16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也可以选择要求运输服务公司赔偿。通利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大客车的车主,在上述人员的要求下,有责任对受害人乘客进行100%的赔偿。2、依据合同法第301条、302条的规定,通利达公司基于运输服务合同承担了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责任是100%并不存在按比例问题。3、黄金亮作为粤RQ24**号大客车的经营者和实际支配人也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对无过错的死亡和受伤的乘客承担100%的责任,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0%的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40万元保险理赔款,这140万元保险理赔款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法院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40万元外,黄金亮应当对通利达公司垫付的991994.40元进行赔偿。(二)通利达公司与黄金亮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黄金亮是粤RQ24**号大客车的经营者和实际支配人,也是该车的安全和经济责任人,在经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一切经济、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由黄金亮承担,因此黄金亮理应对“6.16事故”造成伤亡的乘客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黄金亮答辩称:(一)虽然当时受伤的乘客可以选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或者侵权的法律关系求偿,但是纵观所有证据,无论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的,乘客均选择了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没有选择运输合同的关系。因此,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发生事故后,应该属于黄金亮违约,但是造成的损失,因为通利达公司是直接处理事故,其有义务把损失减少,但是通利达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减少损失,而是把损失扩大。在另外的几件案件中,发生事故后,通利达公司预付了很多借款,最后该几案的实际损失,经过法院的判决,根本没有达到该借款数,但通利达公司又把该损失算入黄金亮。调解时,既没有通知黄金亮到场参与调解,又没有要求对方车辆或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在超过了全额的部分,与伤者达成了调解。但是本案中,黄金亮只承担30%的责任,这明显造成损失扩大。因此,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应该由通利达公司自己承担。(二)涉及到保险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共理赔了140万元。该140万元的赔偿,已经足够赔偿本案事故中所有损失的30%,也就是说,理赔的金额足够赔偿30%责任内的实际损失。超过的部分实际上是属于通利达公司扩大损失的部分,该部分通利达公司可以通过向对方车辆追偿的途径来追回该部分费用,而不是向黄金亮追偿。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赔偿,部分通过诉讼解决,部分由通利达公司与受害者协商解决。通过诉讼解决的部分,受害者系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主张权利。通过协商解决部分,对陈敏雯、曾桥娣、刘雪琦、甘石军、鄢艾华、刘佳伟、刘运明、刘明沙、付维才、黄小英、曹艳等受害者的赔偿款中明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通利达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关于通利达公司能否就其支付的全部赔偿款请求黄金亮承担的问题。通利达公司与黄金亮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通利达公司预付、垫付受害者的医疗费等赔偿款共2386944.4元。根据合同约定,黄金亮在经营中发生事故所涉及的一切经济、民事责任等由黄金亮自行负责。故在黄金亮应负责的范围内,通利达公司有权向黄金亮追偿。本案事实表明,付维才(即黄金亮的所雇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涉案事故负次要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次要责任比例为30%,),在对涉案受害者赔偿的中,诉讼处理部分黄金亮的最终责任应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为准,和解处理部分黄金亮亦自愿按30%的比例承担(其中少部分黄金亮自愿全部承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金亮应负责的范围为1083285.08元并无不当。通利达公司对此认定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从涉案事故受害者主张权利的方式来看,在诉讼部分中,受害者系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的形式之一。在和解部分中,虽然从通利达公司与受害者签订的赔偿协议来看,没有明确受害者是以侵权还是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但大部分受害者均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属于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事实反映受害人主要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并非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当然,通利达公司积极理赔的行为殊值赞赏,但其与黄金亮之间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处理。粤RQ24**号大客车的保险人已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通利达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400000元,超出了黄金亮应负责的范围。对超出部分通利达公司可以向另一肇事方追偿,对受害人预支或借支的赔偿款超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部分,通利达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在通利达公司未向上述人员追偿前,即请求黄金亮就其已付全部赔偿款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金亮应否承担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只约定发生事故由黄金亮承担经济、民事等责任,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负担,况且,律师费不是处理事故的必然支出,故通利达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通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7.8元,由上诉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宇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