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奉昌诉李云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奉昌,李云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奉昌,男,汉族,1952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陶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权旭,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华,男,彝族,1980年5月30日生。原告陈奉昌与被告李云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玲、罗权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奉昌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修建排水沟及蓄水池。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9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89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900元,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9.6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共计22个月15天,按年贷款利率6.15%、月利率5.125‰、日利率0.1708‰计算为:15000×5.125‰×22+15000×0.1708‰×15),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云华未作任何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李云华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9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李云华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9月18日到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三组对李云华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说明2012年8月15日的欠条是李云华本人出具给陈奉昌的,欠陈奉昌本人18900元是事实。李云华以前将排水沟和蓄水池的石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奉昌,陈奉昌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自己没有聘请过陈奉昌作为管理人员。双方约定,上述工程款按立方数结算,大约是每立方90元,欠条上的18900元是上述石工工程的结尾的工程款,该笔钱是工程款的余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李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承包李井村蓄水池、排水沟石工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某村。工程单价为每立方90元。原、被告双方边做工边结算边支付,被告支付过工程款5、6次。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在支付了原告3900元后,现尚欠15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奉昌已和被告李云华就双方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尾款15000元相应的利息应自2012年8月15日起算,并按年贷款利率6.15%(月利率5.125‰、日利率1.708‰0)计算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按日利率1.708‰0,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705天)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806.21元(15000元×1.708‰0×705天);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日利率1.708‰0计付,利随本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奉昌工程尾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陈奉昌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806.21元,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日利率1.708‰0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交纳109元,由被告李云华负担。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