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祖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村卫生室医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撞倒行人的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间适用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晚,因同组村民家有老人去世,被告人龚某某去送情吃晚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后,驾驶鄂E3G4**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大堰乡九柳坪村三组村级公路路段时,发生致行人杜某某和被告人龚某某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路回家的村民张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龚某某有饮酒嫌疑,经抽取其血液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1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被告人龚某某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7月15日,本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龚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和未按规定期限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送检血液的来源;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具备准驾资格;4、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5、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6、本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4)43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龚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醉酒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其醉酒驾驶行为系晚上发生在乡村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周德武人民陪审员 向政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