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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温某某,女。被告蔡某某,男。原告温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X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自由恋爱,于2007年X月X日在广西省某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蔡某甲。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于是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被告主动找到原告承认错误,并要求复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且被告承认错误诚恳,遂答应被告的复婚要求。于2013年X月X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继续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当原告劝诫被告时,被告不仅不听劝告,反而动手殴打原告,有一次甚至拿菜刀威胁原告。2014年7月8日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就搬离住处,在外面租房居住。但是被告经常打电话或发短信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对被告的婚姻已完全失去信心,无办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小孩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原告对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小孩户口登记卡;4、民政局婚姻登记表;5、离婚协议书。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原告的种种行为和所有捏造都是为离婚创造条件。鉴于双方的10年感情和美好的家庭,以及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07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甲(身份证号码44160220070822XXXX)。2013年X月X日,双方协商离婚,对小孩及财产处理如下:“婚生小孩蔡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源市东城西片区文昌路某栋(证号:201210XXXX)归原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13年X月X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添置货车一辆(车牌粤P061**)及因购置家具欠下16000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再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恋爱后自愿结婚,经双方协商离婚后又复婚,仍无法和好,反而矛盾更大。现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蔡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在协商离婚时,协商蔡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并至今与原告一起生活,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为小孩有一个固定健康的成长环境,蔡某甲应跟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关于财产,位于河源市东城西片区文昌路某栋(证号:201210XXXX)房产已在协商离婚时作出处理,已属原告个人财产,因此上述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另粤P061**货车归被告所有。16000元债务,由双方承担一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蔡某甲由原告温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蔡某某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支付方式,按年支付,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位于河源市东城西片区文昌路某栋(证号:201210XXXX)房产归原告温某某所有;粤P061**号货车归被告蔡某某所有。四、16000元债务由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楚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