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先麒、周丽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顾先麒,周丽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顾先麒。被告周丽双。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顾先麒、周丽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顾先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顾先麒签订100052248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600万元购买原告型号ZLJ5530THBK的砼泵车一台,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1年11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0.767万元及按揭费用9.233万元,首付款余款119.233万元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每月28日前均付6.5万元,余款8.733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前付清。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119.233万元。被告周丽双与顾先麒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顾先麒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9.233万元及违约金20.7913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顾先麒完全清偿之日止),合计140.0243万元;二、被告周丽双对被告顾先麒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顾先麒、周丽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顾先麒辩称:由于后期经营形式不好,是尚欠设备款,原告未经我同意强行把车拖走。被告周丽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付款金额及时间。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结婚证、户籍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帐函、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欠货款及违约金金额。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被告顾先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顾先麒签订了100052248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顾先麒以600万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530THBK的砼泵车一台,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1年11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120万元,按揭费用9.233万元,余款480万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顾先麒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顾先麒于2011年11月22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10万元,余款119.233万元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每月28日前均付6.5万元,余款8.733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将上述合同设备交付给顾先麒,但顾先麒未依约按时足额付款,截至2014年2月28日,顾先麒尚欠中联公司首付款119.233万元,产生违约金20.791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顾先麒与周丽双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顾先麒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向顾先麒交付合同设备后,顾先麒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119.233万元未付。现原告中联公司诉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顾先麒未依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中联公司诉请顾先麒支付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顾先麒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丽双与顾先麒系夫妻关系,其对顾先麒的上述支付义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先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9.233万元、违约金20.7913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周丽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2元,由被告顾先麒、周丽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