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凌秀栋与黄树华、欧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秀栋,黄树华,欧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法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凌秀栋。被执行人黄树华。被执行人欧小英。本院在执行凌秀栋申请执行黄树华、欧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树华、欧小英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其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奇云审 判 员 韦胜忠审 判 员 陈教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韦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