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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黄兴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自报),曾用名黄红照,男,四川省遂宁市人,身份证号码无,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因本案,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地铁1号线国贸站尾随贴近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用右手拉开张某的腰包拉链,准备伸入包(内有苹果牌5S型及小米牌红米手机各一台)内盗窃时被张某察觉转身制止,被告人黄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伏击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人员指纹卡、被害人的挎包以及包内两台手机的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河边派出所出具的回复函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挎包内两台手机的价格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