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巍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麻敢锋与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敢锋,张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403号原告:麻敢锋,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林林,农民。被告:张洪波,农民。原告麻敢锋为与被告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7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敢锋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被告张洪波未作答辩,也未向��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洪波因家里有事需要用钱,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波欠原告麻敢锋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洪波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麻敢锋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敢锋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