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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曾某某,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战斗,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湘南监狱单位宿舍。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12日生女孩,2013年4月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拿一分钱回来养家,满口假话,到处借钱。从原告亲戚家已用谎言借去26200元,而且从来不还。去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说给他一次改正的机会,原告当时同意了,但被告不知悔改,又从原告父亲那骗去1500元,称用于办房产证。原告家世代忠厚诚实,深切厌恶说假话,诚实是一个人最起码的道德,被告满口假话,在外以原告家的名义借钱,影响原告家的名誉,原告实难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借原告家亲戚的钱没还清,所以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外做生意赚了钱,只是现在钱还没收来,所以还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同居生活,2012年2月12日生女孩刘菲艳,2013年4月9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因被告在外到处借钱,引起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婚前认识时间短,但双方共同生育、抚养了小孩,之后亦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应该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到处借钱,可能是用于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因原告对被告借钱是否用于赌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用于赌博只是原告的一种猜测,且被告辩称借钱全部是用于家庭的正常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该能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资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