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3839号。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1号。负责人:张守富。原审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电子小区)。法定代表人:劳国敏。上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发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原审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佳电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上诉人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3839号,依法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与三佳电子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均有“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约定;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与上海中发电气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亦有“向乙方(即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约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依据书面协议确定管辖。由于本案标的额为1500万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应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另查明,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票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纠纷为涉及票据的二级案由,下属11个三级案由中也没有“票据合同纠纷”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票据纠纷应为“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票据交付请求权等。本案是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要求出票人履行交存票款的义务,而并非是针对票据本身的纠纷,所以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