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冰与浙江省民政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浙江省民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西行初字第78号原告王冰。委托代理人胡维朗、陆斐,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民政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2号。法定代表人尚清,厅长。委托代理人贺宝健、叶乃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冰(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民政厅(以下称被告)民政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的委托代理人胡维朗和陆斐、被告浙江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贺宝健和叶乃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6日,被告浙江省民政厅对原告要求确认宁波市民政局制发的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换发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浙民复议(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8日在《宁波日报》上看到了宁波市河北商会公告,且于2013年10月30日以原河北商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向被告就本事项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用于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2、宁波市民政局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3、变更后的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两份。4、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原告并非宁波市民政局作出的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和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已经向宁波市河北商会送达的事实?5、甬民发(2013)56号《关于要求宁波市河北商会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6、《宁波市河北商会整改工作会议纪要》、《签到表》。7、甬民发(2013)82号《关于同意成立宁波市河北商会提前换届筹备组的批复》。8、《宁波市河北商会第二届第一次理事会决议》。9、《宁波市河北商会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情况报告》。10、《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11、《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2、《宁波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受理单》。证据5-12,证明宁波市民政局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及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具体行政行为。13、2013年10月28日刊登于《宁波日报》的《宁波市河北商会公告》?证明宁波市河北商会就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原商会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变更的事实在《宁波日报》上进行了公告。14、原宁波市河北商会2013年10月3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5、《授权委托书》。16、《请求报告》。17、浙民复议(2013)第2号浙江省民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18、原告2014年6月23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3-18,证明原告早已知道宁波市民政局所作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和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告诉称,原告为宁波市河北商会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10月28日在《宁波日报》上看到宁波市河北商会公告,称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启用新公章和财务章,换发新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故原告以宁波市河北商会名义(盖有编号为3302040072736公章)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驳回的复议决定,后经一审、二审诉讼。2014年6月20日,原告得知宁波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宁波市河北商会作出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故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案涉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作出浙民复议(2014)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宁波市民政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宁波市河北商会换发了新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对商会的住所地进行了变更,原告复议申请事项中包含有宁波市民政局该项具体行政行为。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民复议(2014)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其恢复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2014年6月23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就宁波市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市河北商会章程》?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同意成立宁波市河北商会的复函》?甬联(2011)2号《关于同意成立宁波市河北商会的批复》、甬民发(2011)13号《关于准予筹备成立宁波市河北商会的批复》?证明宁波市河北商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原告为原法定代表人?3、浙民复议(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被告辨称,原告与宁波市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及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2014年6月25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本案《行政起诉状》中均签字并确认,其于2013年10月28日在《宁波日报》上看到宁波市河北商会刊登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原商会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变更的《公告》,因此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就已知晓宁波市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复议事项包含宁波市民政局于2014年6月10日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内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浙民复议(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书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宁波市河北商会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宁波市民政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证据2,作出时间与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为同一天,系后补的;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看到该证据,原告作为宁波市河北商会原法定代表人,是利害关系人。证据3,发证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的证书,原告只是在《宁波日报》上看到过内容一致的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发证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证书,原告不清楚,该份证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4,宁波市河北商会未盖章确认,不符合签收的形式要件。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有异议,相应内容缺乏法律依据。证据6,对《会议纪要》的第一、二项内容予以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对《签到表》中原告的签字无异议,但内容只是整改,而非换届选举。证据7,内容违法,语言组织表述矛盾。证据8-11、16,不清楚。证据12,形式违法,未经合法主体申请。证据13,刊登公告的主体并非宁波市民政局,也未刊登《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14,该证据证明原告从未收到过相关合法文件,也未收到过《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15、18,无异议。证据17,被告未经审查作出,原告是宁波市民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未超过复议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13-18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为有效证据,但对其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宁波市河北商会原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宁波市民政局向宁波市河北商会制发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及换发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包含:2011年4月26日宁波市民政局核发给宁波市河北商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章程、2013年10月28日宁波市河北商会刊登于《宁波日报》的《公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被告以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浙民复议(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宁波市民政局针对宁波市河北商会的申请作出甬民许可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宁波市河北商会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冰变更为孙允成,章程符合规范要求,同时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书登记证号为: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同日,宁波市民政局向宁波市河北商会核发的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孙允成。2013年10月28日,宁波市河北商会在《宁波日报》刊登《公告》,明确:宁波市河北商会公章(编号:3302040072736)、财务专用章(编号:3302040072737)、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均声明作废,并附宁波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16日核发的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宁波市河北商会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10月30日,宁波市河北商会(盖有编号为3302040072736公章)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上有原法定代表人王冰的签名),要求确认宁波市民政局核发的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行为违法并撤销,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有编号为3302040072736宁波市河北商会公章,并有王冰的签名。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浙民复议(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加盖的编号为3302040072736宁波市河北商会公章已公告作废,本次行政复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宁波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宁波市河北商会作出的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包含了社会团体法人变更及章程核准两项内容,换发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行为与该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中“社会团体法人变更”内容一致,故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行为实为该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中的一项内容。原告虽于2013年10月28日知晓宁波市民政局换发浙甬社证字第010653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内容,但并未知晓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全部内容。本案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原告知晓甬民许准变字(2013)126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全部内容时开始计算。原告陈述其知道宁波市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对此亦未提出不同意见,故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案涉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作出浙民复议(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民政厅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浙民复议(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浙江省民政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省民政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