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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5854号原告陈某甲,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毅诚,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某乙,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洪辉,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诚、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成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双方于2006年1月30日生育女孩陈某丙,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丁。此后,因家庭纠纷,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2年7月19日复婚,并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双方再次出现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仙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因一时气愤,没有顾及到自己已结扎,以后再无生育能力,晚年生活将无人照顾,故请求判令婚生男孩陈某丁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复婚、生育小孩及离婚属实。但2014年4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已答应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探望小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6年1月30日生育女孩陈某丙,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丁。2008年原告落实结扎措施。因双方存在家庭矛盾,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又于2012年7月19日复婚。此后,原、被告感情仍没有好转,双方再次于2014年4月29日在仙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取得了离婚证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的女儿陈某丙(2006年1月30日出生)、儿子陈某丁(2007年11月18日出生)均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孩子的费用全部由女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2014年8月22日,原告陈某甲以其已落实结扎手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另查明,婚生男孩陈某丁现在仙游县郊尾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婚生女孩陈某丙现在仙游县郊尾中心小学读三年级。两个小孩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被告家,并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原告陈某甲原籍贵州,离婚后在仙游租房。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即两孩均由被告抚养,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理由,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其孤身一人,晚年无人照顾,并且原告离婚前已经落实了结扎措施,以后无生育能力。这些理由,不属于可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出现上述可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