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阿军、人民陪审员谭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08年在深圳务工时认识,于2009年10月27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2011年8月26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邹某甲。小孩出生后10天被告以需外出打工为由,将她与小孩送回娘家。2012年春节期间,小孩患肠炎,他告知被告。被告总是不主动联系她,且说小孩的住院费要凭发票给钱。小孩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2000元。被告一直拖到2012年3月份才从深圳回到她家,仅住了两晚,给了她母亲700元钱。从那以后,被告再也没有去过她家,也没有电话联系她。2013年2月26日,她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不尊重长辈,无视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杳无音讯,现双方感情修复毫无基础,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小孩邹某甲(男,2011年8月2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邹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7日双方到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前两人感情较好,结婚后两人又一同到深圳务工,务工期间两人在外面租房子居住在一起。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邹某甲(现由原告父母抚养)。因被告性格内向,在外面结交朋友不多,加之被告又说原告赚的钱都给娘家了,双方开始发生争吵。2012年1月份,小孩邹某甲因急性肠胃炎需要治疗,原告唐某某找被告邹某某要医疗费,被告在2012年3月份回了原告娘家一次,拿了700元给岳母之后外出。此后,被告没有去过原告家,也没有联系过原告。2013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没有去过原告家,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小孩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湘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但原、被告生育小孩后两人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且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超过一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因被告至今杳无音讯,且小孩邹某甲基本上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小孩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请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邹某甲(男、2011年8月26日出生),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代理审判员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谭 川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符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