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邹传芳与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马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传芳,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马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邹传芳,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设,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昆,男,1978年3月26日出��,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传芳与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被告马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礼、包全德,被告马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传芳诉称:2012年11月17日,邹传芳与建源公司下属单位帝景水岸项目部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建源公司将帝景水岸6号、7号楼内外抹灰工程承包给邹传芳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56.5元/㎡计算(阳台按国家标准计算,阁楼按标准层80﹪计算面积);承包范围内外墙抹灰等。协议达成后���邹传芳履行协议并通过竣工验收。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应是510647元,但马昆仅给付工程款448500元,仍欠工程款62147元。经邹传芳多次催要,并经砀山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至今仍未给付。诉讼请求判令建源公司和马昆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214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建源公司和马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建源公司辩称:建源公司从未承建砀山县帝景水岸6号、7号楼工程,也未与邹传芳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邹传芳起诉建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邹传芳要求建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马昆辩称:砀山县帝景水岸小区6号、7号楼工程承建方是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邹传芳从马昆处承包帝景水岸小区6号、7号楼内外抹灰工程也是事实。但邹传芳在施工期间,脱离岗位,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期交工,给马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部分损失马昆保留诉权。邹传芳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7日,经双方测量确认6号楼建筑面积为4561㎡,7号楼建筑面积为3690㎡,合计8251㎡。按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8251㎡×56.5元=466181.5元,现邹传芳已领取工程款466468元,已经足额给付。请依法驳回邹传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砀山县帝景水岸小区6号、7号楼工程系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1月17日,马昆以帝景水岸项目部的名义与邹传芳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马昆将帝景水岸6号、7号楼内外抹灰工程承包给邹传芳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56.5元/㎡计算(阳台按国家标准计算,阁楼按标准层80﹪计算面积);承包范围内外墙抹灰等;付款结算方式内粉结束付实际工程量的70﹪,其余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同时注明工程量增减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签订后,邹���芳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1月7日工程完工后,经马昆委托的工地人员曹伟与邹传芳测量核实6号楼建筑面积为4561㎡,7号楼建筑面积为3690㎡,合计8251㎡。邹传芳认可已经收到马昆支付的工程款448500元,对马昆单方安排点工施工扣除的费用不予认可。庭审期间,邹传芳对建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同。另查明,根据邹传芳的申请,本院到建设单位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1、砀山县帝景水岸小区6号楼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4436.02㎡,7号楼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3323.29㎡;2、2014年9月18日,施工方与咨询公司核对的砀山县帝景水岸小区6号楼建筑面积为4495.61㎡,7号楼建筑面积为3955.79㎡。邹传芳与马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7日,邹传芳承包了马昆分包的帝景水岸6号、7号楼内外抹灰工程是事实。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增减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的条款,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核对的砀山县帝景水岸小区6号楼建筑面积为4495.61㎡,7号楼建筑面积为3955.79㎡,合计8451.4㎡。故双方应依照8451.4㎡×56.5元/㎡=477504.1元进行结算,扣除邹传芳已经认可的工程款448500元,马昆仍欠邹传芳工程款29004.1元应予给付。对邹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建源公司的抗辩意见,邹传芳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马昆主张应按照2014年1月7日邹传芳认可的工程量8251㎡结算的抗辩意见,因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邹传芳拖欠的工程款29004.1元;二、驳回邹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邹传芳负担632元,由马昆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