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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终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韩冬梅与于永春、于鸿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春,于鸿,于永利,于洋,韩冬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春,女。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鸿,女。委托代理人:王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利,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冬梅,女。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冬梅与原审被告于洋、于永利、于永春、于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于永春、于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军,上诉人于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于洋,被上诉人韩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陈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梅一审诉称:韩冬梅与于洋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德深系于洋的父亲。2002年3月2日,于洋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次性付清全款的形式购买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岗盛里小区某房屋。2011年4月22日,于洋母亲王秀芝去世,继承人提出继承房屋一事,韩冬梅才知道该房屋登记在于德深名下。经查询,于洋未经韩冬梅同意,于2002年12月19日擅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韩冬梅与于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给了其父母于德深、王秀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于洋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其父母,违反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本案于洋的赠与行为无效,即于洋与于德深之间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于洋一审辩称:同意原告韩冬梅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鸿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出资人是其父母于德深、王秀芝,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在其父母名下。被告于永春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的出资人、实际产权人为于德深和王秀芝,因为特殊原因将房屋登记在于洋名下,房屋不属于韩冬梅、于洋的共同财产,2002年12月19日于洋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于德深,韩冬梅是知情的。被告于永利一审辩称:同意原告韩冬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冬梅与于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存续。于洋的母亲王秀芝于2011年4月22日因病去世。于洋的父亲于德深,于2011年12月8日因病去世。于德深、王秀芝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于永利、于鸿、于永春、于洋。重审中,除被告于洋外,于鸿、于永春、于永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02年3月2日,于洋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24,000元的价格购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岗盛里某房屋即案涉房屋。该合同买受人处签有“于洋”的名字。于洋称其本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签名“于洋”为其本人签写。韩冬梅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同年3月19日,于洋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大房权证开字第××号。2002年6月10日,原告韩冬梅将户口由大连开发区东阁里小区迁入案涉房屋。2002年12月19日,于洋与于德深、王秀芝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注明“儿子转给父母”,于德深、王秀芝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2002年12月31日,于德深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大房权证开字第××号。韩冬梅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以被告于洋未经案涉房屋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至于德深名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中,于德深陈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于洋”签名是其签写,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其与于洋母亲王秀芝出资购买,并申请对2002年3月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于洋”的签名与2002年12月19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于洋”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提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人所签写。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因为书写习惯随时间变化,且是否为同一人签写不影响该房屋在韩冬梅与于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事实。于洋不认可鉴定意见,并表示两份合同均由其本人签名。于德深认为于洋作虚假陈述,同意鉴定意见。本案审理中,被告于鸿、于永春称案涉房屋的出资人、产权人为于德深、王秀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于洋、于永利对原告韩冬梅诉求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韩冬梅与于洋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于洋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涉房屋为原告韩冬梅与被告于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鸿、于永春辩称案涉房屋由于德深、王秀芝出资,并落户在于洋个人名下,为于洋的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尽管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司法鉴定意见为签名“于洋”与于洋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签写,但这并不影响于洋作为购房人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被告于洋与于德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其父于德深,未支付对价,应为赠与合同关系。原告韩冬梅主张此节事实其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于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告于洋与于德深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于洋、于鸿、于永春、于永利共同承担。于鸿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父亲于德深与于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审所作司法鉴定结论也证明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于洋所签,购买案涉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及缴费凭证都由父母保管,案涉房屋自交付后就由于德深和王秀芝管理使用并与女儿于永春共同居住,于德深是房屋的事实物权所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房屋即使是赠与也应当视为对于洋个人的赠与,于洋将房屋改到于德深名下,是恢复房屋出资人的权利。3.2011年4月18日的遗嘱是有效的,能够证明房屋购买和出资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永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虽然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于洋的名字,但购房合同是父亲于德深签订的,购房房款、税费也是父亲于德深缴纳的,于洋没有支付房款的能力,案涉房屋应当属于父亲于德深的财产。2011年4月18日的遗嘱可以证明此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洋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款是父母出资,上诉人提供的遗嘱也是不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韩冬梅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于永利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02年3月12日,于洋从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账户中支取了54,000元。同日,于洋向开发商交纳了129,981.90元购房款,开发商向于洋开具了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除有特别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韩冬梅和于洋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于洋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依法应认定归于洋、韩冬梅夫妻共同所有,于洋、韩冬梅对此无需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对案涉房屋的归属和性质,于永春、于鸿则主张房屋实际由其父亲于德深出资购买,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应视为对于洋一方的赠与,故于洋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于永春、于鸿对案涉房屋出资的主张,在法庭多次释明和指定的期限之内,于永春、于鸿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于洋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其于交纳购房款当日从其个人账户提取54,000元现金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由于德深出资购买,也不能改变案涉房屋属于洋、韩冬梅夫妻共同共有的认定。于永春、于鸿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永春、于鸿的事实主张和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于洋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原审认定于洋与于德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亦为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于永春、于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代理审判员  季 烨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