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萧宁物资经营部与宁波市江东元金堂物资有限公司、李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萧宁物资经营部,宁波市江东元金堂物资有限公司,李红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宁波市江东萧宁物资经营部。代表人:邵定珠,该经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江,该经营部员工。被告:宁波市江东元金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国。被告:李红飞。原告宁波市江东萧宁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萧宁物资经营部”)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元金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金堂公司”)、李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宁物资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郑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金堂公司、李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宁物资经营部起诉称:被告李红飞与案外人杜成国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公司。2012年5月至8月,被告元金堂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酸洗板等金属材料,累计货款金额为134557.10元。原告按照所销售货物向被告元金堂公司开具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票号为01009790、05546498、0088501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货款77000元,由被告李红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元金堂公司、李红飞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元金堂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红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萧宁物资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红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6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红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3年6月13日,本人欠宁波市江东萧宁物资经营部钢板货款共计柒万柒千元整(77000.00),至本月底付清,如未付清,此凭证转为借款凭证,并承担利息月息1.5。如我本人未能履行,由共同还款人履行,最长期限一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根据该欠条,被告李红飞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被告李红飞应当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红飞支付货款7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飞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萧宁物资经营部货款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李红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8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