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潘美娥与潘纪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娥,潘纪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潘美娥。委托代理人:董旭燕。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潘纪夫。原告潘美娥为与被告潘纪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于同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美娥起诉称:被告潘纪夫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电瓶车;同年10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摆设六十岁生日酒宴,摆酒结束后还款。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纪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美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盖具湖州市双林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美娥又名朱会勤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美娥又名朱会勤。2013年7月24日,被告潘纪夫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以上两笔借款计8000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且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美娥与被告潘纪夫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经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予返还,故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纪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美娥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潘纪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阿水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