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民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张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张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王艳丽,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志,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张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借给被告张国志3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并承诺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张国志辩称,被告认可给原告打欠条的事实,但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显军在鹤岗估堆买铁,后来这笔生意赔钱了,原告及原告父母让被告打的欠条,被告与原告没有实际的经济往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因合伙做生意无钱投资通过原告父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底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给过其30000元。被告张国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与原告父亲王显军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于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12月底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述的与原告父亲王显军一起到黑龙江省鹤岗市估堆买铁,生意赔钱后,原告及原告父亲让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与欠据出具的真实时间不符,与其欲证明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27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志给付原告王艳丽欠款30000元、逾期利息27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张国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解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