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与赵继志、郑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赵继志,郑建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负责人石志攀,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汉族,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琛克,男,汉族,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法务。被告赵继志,男,汉族。被告郑建国,男,汉族。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豪晋源公司)诉被告赵继志、郑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李琛克,被告赵继志、郑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赵继志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处购买东风牌自卸车一辆,车辆上户牌照为晋A951**,总价款290000元,首付款80000元被告赵继志已支付,余款分18个月还清,被告郑建国对上述分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在被告车款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交付后,被告赵继志截止起诉尚有余款186158元未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继志立即支付购车款186158元、逾期利息46293元,违约金69439元,共计人民币301890元,被告郑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继志辩称,原告通豪晋源公司所述属实,已付过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郑建国辩称对购车情况不清楚。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担保书、承诺书,证明被告赵继志从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处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总价290000元,首付80000元,余款21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被告郑建国同意在被告赵继志购车后未能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接车单,证明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移交给被告赵继志。证据3、公司还款计划表,证明晋A951**号车应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期还款,至2014年3月底还完,分期18个月,每月还款11667元;证据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证据5、被告赵继志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被告郑建国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赵继志截止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起诉尚有余款186158元未还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赵继志、被告郑建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继志、被告郑建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通豪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豪晋源公司作为供车方、被告赵继志作为购车方、被告郑建国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继志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购买东风牌EQ3310LZ3D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总价为290000元,首期付款80000元,余款210000元分18个月付清。合同中还约定购车方逾期付款时原告通豪晋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赵继志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起诉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69439元。同日,被告郑建国向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当被告赵继志未按期支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二被告向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未还清车款前,双方发生欠款争端后,该车归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处置。后被告赵继志在接车单上签字。2012年10月9日,东风牌自卸货车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晋A951**,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截至2014年3月底,被告赵继志仍欠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购车款本金186158元。因被告赵继志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继志给付购车款本金186158元,逾期利息46293元,违约金69439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继志、郑建国与原告通豪晋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赵继志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通豪晋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被告赵继志至2014年3月底,仍有186158元的剩余车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赵继志支付剩余车款,故本院对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要求被告赵继志支付剩余全部价款1861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告通豪晋源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本案被告赵继志虽然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但鉴于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应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应付利息、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通豪晋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462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要求被告赵继志支付违约金694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建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赵继志未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通豪晋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郑建国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通豪晋源公司要求被告郑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购车款本金186158元及违约金69439元,共计255597元。二、被告郑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9元减半收取2914.5元,由被告赵继志、郑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连昱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