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参与在重庆市渝北区××路一活动板房内经营电子游戏厅,其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获取游戏厅利润10%的分成。该游戏厅内设置六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包括一台八人位的“捕鱼机”游戏机(含八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一台“老虎机”游戏机、二台“百老汇”游戏机、二台“娱乐超人”游戏机。龚某甲、陈某、邹某某、黄某某等人受雇佣在该游戏厅内负责上下分、收退钱、望风等事宜。同年5月14日2时许,赌客夏某、邓某某、姚某某在上述电子游戏厅内玩“捕鱼机”游戏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邹某某处查扣赌资人民币26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8)渝北法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邹某某、夏某、龚某甲、陈某、黄某某、龚某乙、邓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敬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祥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