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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兴祥、刘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兴祥,刘泉清,刘柄正,胡兴亮,黄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6903-7。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靖。被告胡兴祥。被告刘泉清。被告刘柄正。被告胡兴亮。被告黄秀丽。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兴祥、刘泉清、刘柄正、胡兴亮、黄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宏靖,被告刘泉清、刘柄正、胡兴亮、黄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胡兴祥由被告刘泉清、刘柄正、胡兴亮、黄秀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期内、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兴祥未答辩。被告刘柄正、刘泉清、黄秀丽辩称,担保属实,该借款为被告胡兴祥所借,应由其自己偿还,他们现在还有贷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胡兴亮辩称,保证借款合同是他本人签的名。被告胡兴祥贷款时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应为其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兴祥、刘泉清、刘柄正、胡兴亮、黄秀丽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兴祥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最高贷款额为190000元。被告刘泉清、刘柄正、胡兴亮、黄秀丽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2012年4月17日,被告胡兴祥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日,月利率为10.3866‰。被告胡兴祥借款之后,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柄正辩称被告胡兴祥贷款时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应为其贷款,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帐户明细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兴祥、刘泉清、刘柄正、胡兴亮、黄秀丽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兴祥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泉清、刘柄正、胡兴亮、黄秀丽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胡兴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刘柄正辩称被告胡兴祥贷款时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应为其贷款,因合同没有相关约定,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兴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祥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泉清、刘柄正、胡兴亮、黄秀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泉清、刘柄正、胡兴亮、黄秀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兴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