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怒中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兰坪勇胜矿业有限公司诉叶会通、王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坪勇胜矿业有限公司,叶会通,王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怒中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坪勇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坪县振兴南路。法定代表人:肖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仕全,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会通,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商人,江西省大余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宗新权,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武,男,1974年5月19日生,白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兰坪县。上诉人兰坪勇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会通、王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经叶会通介绍,勇胜公司与王国武于2013年1月7日签订《铜精矿购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国武向勇胜公司出售价值人民币969768.00元的铜精矿,勇胜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前付款,被告王国武在原告付款后三天内发货。2013年1月8日,勇胜公司与叶会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勇胜公司与叶会通共同合作经营铜精粉,由叶会通代原告销售铜精粉,保证进销价不带增值税发票,双方实行纯利润二八分成,同时叶会通保证勇胜公司与王国武之间的购销合同顺利执行,并对勇胜公司付被告王国武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勇胜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2日先后向王国武预付货款人民币95万元,同时向其借款、代其垫付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9926.00元,王国武向自己租用的选厂周边居民购买原矿,经粗加工后于2013年1月20日前向勇胜公司提供了一部分铜精矿,经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结算,该批铜精矿价值为人民币231143.06元,至结算当日,王国武尚欠原告的预付货款人民币738782.94元。此后,王国武再无供货,并又多次以购药剂、付工资等名义向勇胜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243162.00元。另查明,王国武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未取得购销矿产品经营许可,也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王国武在未取得相应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未取得购销矿产品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向其租用的选厂周边居民购买原矿并粗加工后向原告勇胜公司销售,该销售铜精矿的行为属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勇胜公司与没有探采矿产资源、购销矿产品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的被告王国武签订的《铜精粉售购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勇胜公司与王国武签订的《铜精矿购售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不存在解除该合同的问题,故对勇胜公司解除该《铜精矿购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勇胜公司与王国武签订的《铜精矿购售合同》无效,双方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但王国武于2013年1月20日前出售并交付给勇胜公司价值人民币231143.06元的铜精矿确已无返还可能,现王国武还应当返还勇胜公司的预付货款为人民币738782.94元。同时,王国武在2013年2月28日与勇胜公司结算后,又以购药剂、付工资等名义向勇胜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243162.00元,因该部分借款系勇胜公司与王国武之间基于《铜精矿购售合同》而产生的,王国武应一并归还。故对勇胜公司要��王国武归还预付货款、借款合计人民币9819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勇胜公司与叶会通所签订的铜精粉合作经营《协议书》,虽然在协议条款中提到了“担保”字眼,约定叶会通要对勇胜公司预付王国武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确保勇胜公司与王国武购销合同及销售合同安全顺利执行,但根据该协议内容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对象、范围及保证关系的成立。对该《协议书》中第四条“乙方对甲方付王国武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勇胜公司与叶会通对其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因该《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双方约定了合作经营���精粉的事宜,叶会通代勇胜公司销售铜精粉并确保销售货款返回勇胜公司,按照通常理解并结合本案实际,该条款应是作为介绍人的叶会通作出的在勇胜公司不向王国武支付货款时向王国武就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该承诺不构成叶会通向勇胜公司所做的为王国武的保证担保。故对勇胜公司要求叶会通对王国武所欠勇胜公司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王国武退还原告兰坪勇胜矿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9819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叶会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坪勇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0.00元,由被告王国武承担(未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勇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叶会通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王国武在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未取得购销矿产品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加工铜精矿,与勇胜公司签订《铜精矿购售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铜精矿购售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其具体理由为:一是双方转让的不是矿产资源,转让的是矿产品,属于流通商品。根据法律规定,矿产资源指的是未被开采的自然资源,已被开采的是矿产品,不是资源;二是勇胜公司具有铅、锌、铜矿产品购销经营权,王国武属于承租生产,出租的企业具有生产、销售经营许可,王国武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实际已取得经营许可;三是兰坪县及全省各地境内个体经营零星矿产品,��不办理特殊经营许可或营业执照,直接向国土局缴纳税费进行经营;四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第15、16条规定,而且会造成本县司法不统一。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勇胜公司与叶会通之间的《协议书》系合作经营协议书,叶会通对勇胜公司付王国武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不构成叶会通向勇胜公司所做的为王国武的保证担保”错误,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具体理由为:一是从词句上理解,“并对甲方(勇胜公司)付王国武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是指叶会通应对勇胜公司付王国武的货款安全回收负连带担保责任,因为《协议书》是叶会通与勇胜公司签订的,是叶会通对勇胜公司的承诺,如果是对王国武的承诺,应当是在叶会通与王国武的协议中承诺;二是从合同目的理解,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基于勇胜公司承诺支付95万元货款,并对货款支付后合同资金安全考虑,有商业交易的担保需求,需要第三人提供合同担保,叶会通作为介绍人,勇胜公司才对叶会通提出担保要求,叶会通同意担保。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原《协议书》中并没有要求叶会通对勇胜公司付王国武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在新《协议书》又加入了“并对勇胜公司付王国武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内容,上述表明,此约定的目的是勇胜公司要求叶会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而不是王国武要求叶会通作担保;三是从合同的有关条款理解,《协议书》第1条即提出解决资金安全和合同安全的担心,为此才提出由叶会通担保的要求,第4、5条也体现了此合同目���。事实上,铜精粉货源并不真实可靠。被上诉人叶会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具体理由为:一是勇胜公司与王国武之间的《铜精矿购售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所以被上诉人叶会通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是勇胜公司与叶会通之间的《协议书》,明确勇胜公司与叶会通的分成为:勇胜公司80%,叶会通20%,根据勇胜公司提供的证据结算单(阶段性)表明:勇胜公司与王国武已经结算,231143.06元,但勇胜公司未履行双方之间《协议书》,已违约,叶会通在勇胜公司先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不再再履行协议。并且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为合作协议,不是担保协���。三是上诉人勇胜公司提到铜精矿货源不真实,考察原矿底下是废渣,顶面铺了一层矿,是在说假话,所有工作,上诉人勇胜公司都参与其中;四是上诉人勇胜公司提到“并对甲方(勇胜公司)付王国武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一事,当时被上诉人叶会通不同意,勇胜公司法人代表肖勤说,货源有了,没有问题(当时签订协议现场有证人彭军)。被上诉人王国武(已被收监)没有上诉,也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中,本院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议焦点为:1.勇胜公司与王国武之间的合同效力;2.勇胜公司与王国武之间的合同能否被解除以及解除的后果;3.勇胜公司与叶会通是否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叶会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上诉人勇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武之间的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勇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铜精矿购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因在于:(一)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重点审查的应当是买卖行为。国家虽然保护矿产资源,但此处的矿产资源是指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集合体,重点是��具有可开发利用价值,一旦被开发出来就变成了矿产品,国家并未禁止矿产品经营;探矿权、采矿权规范的是探矿、采矿行为,上诉人王国武无探矿权、采矿权,只是不能探矿和采矿,并不能说明其不能进行矿产品买卖。(二)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经营活动,禁止的对象则是无照经营行为,而非直接禁止无照经营者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该行政法规作为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王国武有无经营许可不影响双方《铜精矿购售合同》的效力。综上,双方《铜精矿购售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勇胜公司与王国武之间的合同能否被解除以及解除的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铜精矿购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勇胜公司依约定向被上诉人王国武支付了95万元货款,被上诉人王国武仅向上诉人提供了部分铜精矿,后再无供货,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铜精矿购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之间的《铜精矿购售合同》被本院认定应依法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给予补救,所以被上诉人王国武应当归还上诉人勇胜公司预付款、借款等合计人民币981944.00元。一审法院结论正确,但适用��律错误,本院在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三、关于勇胜公司与叶会通是否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叶会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勇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会通之间的《协议书》,从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同时也是个保证合同。原因在于:从《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来看,分别是上诉人勇胜公司和被上诉人叶会通;再从合同的目的来看,上诉人勇胜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一般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因上诉人勇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武不熟悉,为保证上诉人勇胜公司付给被上诉人王国武的货款的安全,让作为介绍人的叶会通对该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也在情理之中。故,该《协议书》中第4条“乙方对甲方付王国武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应当理解为“作为介绍人的被上诉人叶会通作出的对上诉人勇胜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国武付款的资金安全的连带保证”。所以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叶会通应当对勇胜公司付给王国武的货款负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勇胜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国武付货款95万元,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勇胜公司交付了231143.06元货物,其实被上诉人叶会通所担保的货款只有718856.94元,至于被上诉人勇胜公司给上诉人王国武的其他款项,已超出了被上诉人叶会通的担保范围,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上诉人叶会通应对718856.9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叶会通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王国武退还原告兰坪勇胜矿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9819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叶会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和驳回原告兰坪勇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上诉人勇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武之间的《铜精矿购售合同》;四、被上诉人叶会通对退还货款718856.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兰坪勇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6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国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长 覃 华审判员 江丽飞审判员 陈中朝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文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