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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庆新与朱天星、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新,朱天星,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杨庆新。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朱天星。被告:刘春霞。原告杨庆新为与被告朱天星、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朱天星、刘春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朱天星、刘春霞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严卫星、韩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庆新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天星、刘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新诉称:原告杨庆新与被告朱天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朱天星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杨庆新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合作银行四倍利率计算;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杨庆新催讨,被告朱天星未予归还。现因被告朱天星与被告刘春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朱天星、刘春霞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杨庆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天星、刘春霞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62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支付律师费2500元,合计6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天星、刘春霞承担。原告杨庆新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天星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杨庆新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天星、刘春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庆新为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天星、刘春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杨庆新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朱天星、刘春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杨庆新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朱天星、刘春霞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朱天星、刘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杨庆新提交的由被告朱天星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朱天星未按约向原告杨庆新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朱天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朱天星与被告刘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春霞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杨庆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天星、刘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星、刘春霞返还原告杨庆新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天星、刘春霞支付原告杨庆新利息损失1620元(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天星、刘春霞支付原告杨庆新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天星、刘春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朱天星、刘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