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毕学林诉李奇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毕某某,男,住武定县白路乡。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女,住武定县狮山镇。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飞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双方未相互了解就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的一面逐渐显露,导致婚后3天一大吵,一天一小吵的局面。原告想磨合一段时间可能会有改变。但事与愿违,孩子出生后,双方的矛盾不但没有缓解,反而愈演愈烈。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而被告丢下孩子不管也到外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管,至现在近2年的时间里被告也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更要尽到自己的本分,但由于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被告一直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越发深厚。后来由于生活琐事偶尔会发生争吵,但从未像原告所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感情彻底破裂。事实上孩子出生后,我就在家带孩子,孝敬公公婆婆,被答辩人因为家里的经济状况而外出打工。孩子1岁多后,我也出去昆明打工。除了拼命工作外,将自己所挣的钱全部给孩子买吃、穿,努力尽到妻子、儿媳、母亲该做的,不断努力改变自己,让孩子有一个健全健康的家庭。相反被答辩人没有好好照顾妻儿,更没有想过与妻子沟通。在我不知晓任何缘由、公公婆婆极力反对的情况下起诉离婚。不仅没有考虑我的感受,更没有考虑年幼孩子的将来,也没有考虑到双方家长的感受。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为了孩子的生活学习,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并抚养,由被答辩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或由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4万元。判决离婚,夫妻现有的房子和车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综上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婚生女的生育时间。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毕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结婚至今3年多且生育了1个女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另外原告毕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飞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武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