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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伟铖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吴某某、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伟铖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吴某某,文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四川省伟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建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吴某某的丈夫。被告文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原告四川省伟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张某某、文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铖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伟铖公司与张某某、文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伟铖公司出资,张某某、文某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共同采砂金。在伟铖公司收回全部投资后进行利润分配,若伟铖公司未能收回全部投资,张某某、文某某承担40%的未收回投资款。伟铖公司支付给文某某人民币350000元用于办理采砂证(本判决书中涉及的钱款金额均为人民币),若文某某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应退还给伟铖公司。同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成本包含全部资金以及含有利息(月息1.5%)在内的集合。协议签订后,伟铖公司多次支付资金给张某某、文某某,并投入租赁机械设备、油料、车辆、人工等,共计4973000元。截至2011年8月28日终止合作时采砂金收回投资共计729010元,未收回投资共计4243990元。合作终止后,伟铖公司多次要求张某某、文某某承担相应亏损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文某某向伟铖公司退还办证费用350000元;2.由张某某、文某某承担40%的未收回投资款共计1697596元,并自2011年8月28日起依照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支付完毕;3.张某某、文某某承担违约金848798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只负责提供技术上的服务,没有领取工资。伟铖公司主张张某某应承担未收回投资款的40%在行业里不存在这个规定。被告吴某某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文某某辩称,文某某和张某某没有收取伟铖公司一分钱的好处,伟铖公司要求文某某和张某某承担40%未收回投资款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3日,伟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群与张某某、文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伟铖公司负责出资和日常管理,张某某、文某某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处理当地居民关系,共同在甘孜州道孚县境内的色卡河采砂金。在伟铖公司收回全部投资后按照伟铖公司占60%,张某某、文某某占4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若伟铖公司未能收回全部投资,张某某、文某某共同承担未收回投资款的40%。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初期投资金额暂定为2000000元,其中伟铖公司支付给张某某、文某某350000元用于办理采砂许可证,其余资金用于合作项目的日常开支和生产设备的购置维修等;张某某、文某某应在2011年4月1日前取得采砂许可证,未能办理采砂证或其他相关行政手续,应在2011年4月8日前将该款退还给伟铖公司;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均应当按照本协议投资金额的20%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林建群又与张某某、文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共识,关于伟铖公司投入资金、全部成本、资金收回的概念做个说明。伟铖公司投资成本包含全部资金以及含有利息(月息1.5%)在内的集合”。协议签订后,伟铖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现金1165000元用于办理采砂证以及工程日常开销,其中350000元由张某某交由文某某用于办理采砂证。伟铖公司另行支付给文某某50000元用于工程开销。因开采河段所在的道孚县色卡乡农牧村要求支付河道开采费,2011年5月27日,伟铖公司共向该村村支书其美仁真支付900000元,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88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截至2011年8月28日终止合作时,经三方进行确认采砂金收回投资共计729010元。各方当事人未对工程费用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对工程费用及盈亏均不申请进行审计。伟铖公司提供有票据证明因合伙开采砂金产生的车辆、租赁机械设备费用、油料费、人工费、勘察通信费、住宿餐饮费2342227.56元,加上支付给张某某、文某某和其美仁真的款项,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能够确认伟铖公司因与张某某、文某某合伙采砂金事宜共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457227元,扣除经三方进行确认已收回的投资款729010元,尚有投资款3728217元未收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道孚县水务局调查文某某办理采砂证的情况,道孚县水务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我局核查,未办理采砂证,当时是色卡乡农牧村找到我局,要求回填砂坑,疏通河道,我局同意由农牧村村委会联系单位进行处理,故不需要办理采砂证。”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黄金回收确认单、道孚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收条、购买机械设备油料发票、通信费用发票、收据,住宿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伟铖公司与张某某、文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文某某收到办采砂证的费用350000元后,并未办理采砂证,应将该款项返还给伟铖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伟铖公司与张某某、文某某就终止合伙后的亏损进行了约定“若伟铖公司未能收回全部投资,张某某、文某某共同承担40%的未收回投资款”。现伟铖公司未收回投资款共计3728217元,其中办采砂证费用350000元应由文某某予以返还,剩余3728217-350000=3378217元,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张某某、文某某承担未收回投资款的40%,即3378217元×40%=1351286.8元。关于伟铖公司主张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伟铖公司的投资成本包含利息在内(月息1.5%),该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可,即张某某、文某某同时应承担未收回投资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51286.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伟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48798元,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已经约定了月息1.5%,该利息已足以弥补伟铖公司的损失,再要求张某某、文某某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伟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伟铖公司针对吴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吴某某既未与伟铖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实际参与到合伙经营中,故吴某某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伟铖公司关于吴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四川省伟铖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办理采砂证的费用350000元;二、张某某、文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伟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未收回的投资款1351286.8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1286.8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省伟铖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文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1元,减半收取14986元,由张某某、文某某负担。(此款四川省伟铖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某某、文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省伟铖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