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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敏诉解秀新、崔凤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000号原告赵敏,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秀新,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凤芝(又名崔云凤),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腾,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敏诉被告解秀新、崔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磊、被告解秀新的委托代理人林洪向、被告崔凤芝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于2013年3月3日、2014年3月2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解秀新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另外,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1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应依法支付利息。被告崔凤芝辩称,不存在其与被告解秀新共同经营生意的事情,其完全不知晓解秀新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崔凤芝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据,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与解秀新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为被告解秀新的个人借款;另外,因被告解秀新有许多不良嗜好及经常不归家,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其与解秀新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告解秀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3月29日,被告解秀新、崔凤芝与原告赵敏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每1万元每月利息500元,若逾期不还,除利息外,按每天10%另外支付违约金,协议另约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夫妻双方均有使用该借款的权利及共同偿还的义务。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借款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解秀新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解秀新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起诉后的利息,被告解秀新应予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被告解秀新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被告崔凤芝与被告解秀新系夫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崔凤芝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主张被告崔凤芝不知晓该债务、与被告解秀新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解秀新的个人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凤芝主张借款协议中其签字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二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秀新、崔凤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敏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付至被告解秀新、崔凤芝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解秀新、崔凤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敏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付至被告解秀新、崔凤芝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解秀新、崔凤芝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与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