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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辖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步新、张全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步新,张全玉,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辖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步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玉,系王步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总经理。上诉人王步新、张全玉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黄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光大银行长沙支行与上诉人之间约定了第三人与上诉人纠纷管辖法院是无效的,该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的理由;上诉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王步新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第四十二条补充条款及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13项第(6)款中载明:“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在贷款人放款之日起90日内未将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牌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办理完毕,并且未将相关材料(原件)送达贷款人的,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12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将对王步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审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受让的债权,仍为因原《个人贷款合同》中债权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王步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预设了有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予以转让的可能,并就这种可能出现后的纠纷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文意清楚,意思表达明确,上诉人既已签字认可,应为接受了这一约定,应视为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了由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合意,该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