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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淑美与李永杰、李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美,李永杰,李永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淑美。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李永杰。被告李永辉。被告李永杰、李永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原告王淑美与被告李永杰、李永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李永杰、李永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福,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美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永杰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林家村镇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林家村镇北外环与林辛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林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陈月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永杰系借用被告李永辉车辆使用,原告的损失要求调解处理。被告李永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陈常梅系被告李永辉妻子,被告李永辉系车辆的投保人,被告李永杰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的损失要求调解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月信、王淑兰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0时20分,被告李永杰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林家村镇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家村镇北外环与林辛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林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陈月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月信及乘坐陈月信车辆的案外人王淑兰、原告王淑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陈月信、王淑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留院观察治疗至2013年5月20日,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大腿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淑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个月,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被告李永杰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陈常梅,系被告李永杰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事故车辆以被告李永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月信、王淑兰作为原告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诸昌民初字第231号,经调解,案外人陈月信、王淑兰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400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月信、王淑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4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441.50元,护理费3642.5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该公司理赔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被告李永杰为原告垫付款项17000元,被告李永杰主张返还,原告无异议。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过错,被告李永杰应对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能赔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辉作为本案鲁V×××××号车辆投保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于诸城市人民医院留院治疗24天,共计支出费用10458.40元,原告已由人身意外保险赔偿医疗费5000元,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458.40元(10458.4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高洪英护理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高洪英系从事房屋中介、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对原告主张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325.10元(144.17元/天×30天)。原告对其营养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必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325.1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643.5元。因被告李永杰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4325.1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4565.1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54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李永辉与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款8078.40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被告李永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杰为原告垫付款项17000元,被告主张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当事人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美护理费、交通费4565.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美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78.40元;三、原告王淑美返还被告李永杰垫付款17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王淑美负担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