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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军与被告常建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军,常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郭志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建东,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个体,住卢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72303-7。负责人张立华,经理。地址:卢龙县永平大街。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军与被告常建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常建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军诉称,2014年1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常建东驾驶冀C782**/冀CB5**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284KM处时,在变道时与刘清利驾驶的冀BR56**/冀CBVV**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认定,被告常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清利无责任。原告郭志军系冀BR56**/冀CBVV**挂半挂货车所有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50450元、鉴定费1514元、施救费14500元,合计66464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常建东按责任赔偿。被告常建东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责任。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修车费20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依法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评估损失,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由于原告单方委托行为导致车辆损失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应当对无法进行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郭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常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清利无责任。2、郭志军的车辆行驶证、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R56**/冀CBVV**挂货车车辆损失61428元(其中损坏部件费用42450元、维修工时费8500元、残值500元)、鉴定费1514元。3、修车配件票据、修车工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配件费用41000元、工时费用8700元。4、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4500元。5、常建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常建东驾驶的冀C782**/冀CB5**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常建东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交警委托评估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修理工时费发票据和配件费票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单方委托行为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应当对无法进行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进行核算。对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郭志军机动车行驶证、常建东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原告郭志军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损失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残值500元从损失总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常建东驾驶冀C782**/冀CB5**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284KM处时,在变道时与刘清利驾驶的冀BR56**/冀CBVV**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认定,被告常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清利无责任。原告郭志军系冀BR56**/冀CBVV**挂半挂货车所有人,因事故给原告郭志军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49200元(49700元-500元)、鉴定费1514元、施救费14500元,合计65214元。另查明,被告常建东驾驶冀C782**/冀CB5**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常建东驾驶冀C782**/冀CB5**挂货车与刘清利驾驶的冀BR56**/冀CBVV**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R56**/冀CBVV**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常建东按责任赔偿。评估费属确认原告方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建东为原告郭志军垫付的修车费2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志军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志军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63214元(49200元+1514元+14500元-2000元);合计65214元。二、被告常建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建东为原告郭志军垫付的修车费2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常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