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1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21时许,举报人肖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软件联系被告人朱某称欲购买毒品,次日凌晨0时许,两人通过电话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南昌井湾某百货附近交易,后被告人朱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交付毒品1.18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举报人)。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朱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1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鲁 丽 莉书 记 员 陈恒丽(兼)